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1035號債 權 人 黃大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MENDOZA RUTH MERCURIO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訂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黃金手鐲,債務人受領商品後,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查,債權人於聲請狀所附之「動產商品買賣契約」,其上並無任何債務人之簽名或印文,僅為一空白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而其提出之內部出貨紀錄與收據影像,亦無從辨識交易相對人身分,形式上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經本院通知補正:提出兩造間存在本件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5年1月2日提出陳報狀表示聲請人自始未持有債務人已簽章之書面契約,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紀錄無從辨識相對人之身分,無法作為兩造間有成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之釋明文件,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將契約書寄回故其無法提出云云,此非法院得逕予免除法律所課予債權人釋明義務之正當理由,上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其所提無從確認為債務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必要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債之關係存在,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