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1614號債 權 人 張煙堂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瑋榮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作成113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1090號公證書,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違約金;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依契約約定返還保證金(押租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即得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重複聲請發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