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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1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1610號債 權 人 李樹昱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丞浩、劉羽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違反上開管轄規定之聲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余丞浩前曾共同洽商購買伺服器端口,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將購買款項新臺幣25,000元匯入債務人劉羽芳所有之帳戶,惟後續皆無任何進度,至民國114年4月19日止仍未履行,亦未返還款項,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債務人2人應給付新臺幣2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劉羽芳部分:

查債務人劉羽芳住新北市土城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債務人余丞浩部分:

本件雖據債權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經核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余丞浩共同購買程式商品,債務人亦曾向菲律賓端口購買,尚無從因債權人交易價金匯入、交付對象為債務人余丞浩,即遽認債務人余丞浩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余丞浩有何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又債權人所陳匯款帳號為債務人劉羽芳所有,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係本於如何之法律上請求地位,則本院已難生薄弱之心證,無從相信債務人余丞浩大概有債權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尚無法釋明其對債務人余丞浩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