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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劉純芳即紛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紛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紛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紛鳥公司)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4年9月2日新院玉民政114司司150字第114100031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收支表、損益表、清算表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紛鳥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損益表、清算表冊及剩餘財產分配表為證。惟查,紛鳥公司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未核定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4年10月2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1140308117號函附卷可參,既紛鳥公司清算申報事項,尚未經稅捐機關核定,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紛鳥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俟稅捐機關核定後,方得聲請清算完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