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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徐裕明即群大餐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群大餐飲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群大餐飲有限公司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233號乙案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剩餘財產分配表等影本,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群大餐飲有限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為證。惟查,群大餐飲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1月5日止尚有滯欠稅捐新臺幣2,215,956元尚未完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4年11月5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1140336347號函附卷可參。

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第三人持該執行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現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566號乙案調取該112年度司執字第448號假扣押卷宗執行中,有該院115年1月6日北院信113司執午186566字第115000020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群大餐飲有限公司尚有稅務未完結、執行程序亦未終結等,且日後第三人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時,其清算人亦須受領催告行使權利等,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群大餐飲有限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