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224號聲 請 人 李海津即海納特光學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海納特光學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海津即海納特光學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14年12月5日新院玉民寶114司司202字第114100039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海納特光學有限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等為證。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查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截至115年1月6日經核估應補繳稅額計84,122元(暫行核定)」,是就所得稅
申報尚未了結現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5年1月7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1150300122號函附卷可憑。且依聲請人所提剩餘財產分配明細表所載,尚未就優先稅捐債權予以扣除後為分配。綜上聲請人既尚未了結海納特光學有限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