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 張筠茹即張瑋玲務人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邱唯瑄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徐嘉卿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葉紹明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5年2月6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038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8,736元,清償成數為9.6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為西元2013年出廠,已無清算價值,名下並無已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之有效保險,另自行陳報於裁定開始更生時有存款餘額5,515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查。又債務人於民國114年3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2 年3月至114年2 月,而依債務人112、11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9,496元、16,826元,另依債務人自行陳報前二年收入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慰問金等補助款項,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378,707元,均堪採信,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自114年10月起於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惟於12月罹患○○○○○症,出現顏面神經、上下肢無力等症狀而須住院治療,並陳報未來每月足月薪資為29,937元,並提出該公司114年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無領取任何津貼或獎金,勘信為真實,且願將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納入更生期間可預期之收入,已有清償誠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所陳報之35,374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6,618元,其中需增列扶養父母親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之支出並表示其現在在外租屋,父母親與其同住,父母親雖領有每月敬老津貼及國保年金,然年歲增長,生活及醫療費用亦趨增,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自第82號裁定審認,准予增列。又債務人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578,736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5374 ×00-00000 ×72+5515)*0.9=572352】,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扶養事實是否申報扶養免稅額等,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