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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彭意雯代 理 人(法扶律師) 楊婷鈞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程雅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林煥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

⑴請調查債務人名下商業保險之保單,並應將其等價金額列入分配、⑵依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債務人應至少清償新台幣(下同)4,924元、⑶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5年5月27日重新提出之更生條件(如附件一)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上開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32,387元。復據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債務人並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該公司114年9月2日國壽字第1140090707號函附卷為憑,故該保單價值解約金無法計入債務人之清算價值之財產。另依債務人之陳述,伊名下二台機車之車齡均已超過10年,此外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等語,並提出機車行照為證。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債務人還款基準以上開平均月薪32,387元為據。

(二)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為18,618元,符合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另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母親已與父親離婚,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債務人一人,扣除父親每月得請領退休金10,000元後,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為5,5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父親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為證,亦屬合理,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支出為24,118元(18,618+5,500=24,118)。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2,3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4,118元後,餘額為8,269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6,616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8,269×4/5=6,615.2),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