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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仲文代理人(法扶律師) 朱育辰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蘇若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代 理 人 蘇偉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竹縣五峰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彭月華代 理 人 鄒筠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陳美觀即泰豐當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彭春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函請7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嗣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故不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僅佔總債權額7.65%,亦未達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是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查詢單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生,爰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加以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