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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呂孟芸即呂淑芬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關 係 人 熊珮妤即熊莉敏(聲請人之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000年度消債更字第0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⑵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之保單價值為何是否納入更生方案為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載有每月薪資證明)附卷為證。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無加班費、獎金或津貼),並無其他收入。復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雖有保險,惟該部分均已停效失效或終止並無保單價值(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在卷可稽),除此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等,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25,531元(加計母親之扶養費及支出之健保費等),雖較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之金額24,000元略高,惟據債務人表示因其母親係由其1人照顧,其弟目前在監執行而其他兄弟姐妹亦未幫忙,又其因罹患疾病需定期回診及治療需支出較高之醫療費用(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費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審酌其情認上開支出應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531元後,餘額為7,469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7,469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