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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劉秋蓮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謝瑞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4年10月3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相對人劉秋蓮未申報債權,本院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上載金額列計其上。異議人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劉秋蓮申報債務人對渠等負有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之債務,借貸金額、日期、地點、交付方式應予查明,相對人須提供本件借款之資金往來明細,以核實其債權之真偽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劉秋蓮之債權於聲請人前次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事件時(該事件嗣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即已提出本票影本為據,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其所申報之債權足堪認定為真正,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