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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 林秉逸務人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宜昀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4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未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之意見略為:(一)清償成數過低。(二)債務人有機車二輛,其中一輛為自用,另一輛機車因非日常生活所需,應處分後列入分配。(三)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差額應列入分配。(四)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五)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證明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11月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明定。

(二)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光陽SR25EF,西元2014年4月出廠,排氣量124立方公分)、ENA-5195普通重型機車(宏佳騰AE0338T,西元2021年5月出廠,排氣量10立方公分)各乙輛,依定率遞減法,殘值各為4,000元及9,190元,合計13,190元,分攤於72期償還,每期應清償183元(13,190÷72=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並無它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等情,有機車行車執照、國稅局財產清單為憑。

(三)債務人每月薪資33,76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元後,加計上開機車價值分攤於每期之183元,總計每期需清償15,156元,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清償其中14,000元,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依上開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