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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蓉書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示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 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附卷可稽。而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清算財團財產,其中除債務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終止後可領回新台幣(下同)143,071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終止後可領回53,871元及38,236元,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金融機構存款總額達8,036元,有處分實益外,機車部分則因出廠迄今已逾15年,幾無殘值,且設有抵押權,並無處分實益,有債務人113、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債務人114年7月31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2日函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4日函等件在卷足憑。則審酌第三人保險公司業將保險契約解約金解繳到院及債務人已自行解繳前揭金融機構存款過院,當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

三、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爰依前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並於115年4月2日通知各債權人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附件:

編號 財產 價值(新台幣) 處分方法 1 竹東郵局存款 6,990元 已請債務人提出現款至本院,待分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1,046元 3 國泰人壽保單 143,071元 已請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將前述款項解繳至本院,待分配。 4 凱基人壽保單 53,871元 38,236元 5 590-LEK機車(摩特動力J3-110BAE,2011年11月出廠) 0元 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均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且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故無處分實益。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