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 劉秀玉務人相對人即債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權人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權人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4日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及債務人所提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查詢資料、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等,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險、股票投資,又依債務人自行提出行照並陳報名下有三台機車車牌000-000為西元2009年份出廠已無殘值;車牌000-0000為西元2021年份出廠,惟設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動產抵押擔保,且經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於本件陳報為有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293,241元,而債務人陳報該機車現值僅新台幣2.98萬元,已不足清償有擔保債權,且債務人到庭表示已未繳車貸,故無清算價值,應由有擔保債權人另行行使別除權拍賣受償;車牌000-0000經債務人陳報及到庭主張非其所有,應為女兒王○○所有,車子相關費用均由女兒支出,主張非清算財團財產等情,並提出第三人王○○出具之書面聲明、第三人王○○繳納車貸之國泰世華存款明細為證,尚堪採信,並已當庭告知隱匿財產之不免責風險,債務人仍堅持為此主張,是本件即未將此列入清算財團財產。另據債務人陳報並提出存摺明細表示其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1元、中國信託存款帳戶餘額5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349元等,惟依前揭存款餘額觀之各銀行存款餘額不高,且據債務人表示目前僅受雇為餐飲從事人員等情,則前揭存款應為其必要生活支出所需,不應列為清算財產勘可認定,有債務人114年10月28日、114年11月28日等陳報狀、本院11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