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340號債 權 人 彭郭金娥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王安妮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債 務 人 徐登翔 住新竹縣○○市○○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之執行費新臺幣551,118元已記載於本件執行名義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於此不再重複列計,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郵政查詢費 100元 複丈費 8,000元 拆除計畫書撰寫費 80,000元 185,560元 空氣汙染防制費 430元 拆除費用 1,680,000元 合計 1,954,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