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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張瑞淇 住○○市○○區○○路○段000號相 對 人 蔡宜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執行法院依第1 項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完畢,債權人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並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繳費憑證等正本附卷為憑。嗣經債權人聲請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核後,認上開費用皆屬執行程序所必要之支出,是本件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一)執行費新臺幣4,451元。

(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10,200元。

(三)員警差旅費新臺幣800元。

(四)以上共計15,451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