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4號債 權 人 張紹武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債 務 人 范揚海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種福堂 設新竹縣○○鄉○○村○○路0號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住新竹縣○○鄉○○村○○路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號代 理 人 胡凱翔律師
住○○市○○區○段000號11樓之2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范揚海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種福堂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范揚海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執行法院依第1 項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業於114年1月7日代履行砍竹林、移水塔及砍果樹等,執行完畢,債權人就債務人范揚海、種福堂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執行費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附卷為憑。嗣經債權人聲請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核後,認上開費用皆屬執行程序所必要之支出,是本件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附表: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依據 一(范揚海) 砍果樹及清運費用10,500元 第三人虎山林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二(種福堂) 一、砍果樹及清運費用10,500元。 二、砍竹林及清運費用40,000元。 三、移位水塔費用7,500元。 第三人虎山林業有限公司及華茂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及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