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523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李國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 住○○市○區○○○道○段000
號5樓之2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人聲請塗銷查封與一般撤回執行之聲請不同,故而異議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債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