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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聲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681號債 權 人 張德全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送達代收人 洪大明律師住新竹縣○○市○○路○段00號債 務 人 莊金蒼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複丈費 13,000元 拆除費用 175,000元 警員差旅費 2,800元 合計 190,800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