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797號聲 請 人 戴裔珊即林桂香之繼承人
戴佳貞即林桂香之繼承人
戴安良即林桂香之繼承人上 三 人代 理 人 林裕家律師相 對 人 眾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森材聲請人因與上列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此數額應於確定費用額之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本院104年5月20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40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後,逾期仍未依前述執行名義內容履行,經執行人員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執行費用代為履行後,業於11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本案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而應由相對人負擔者,自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之。爰於核對聲請人提出及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無誤後,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附表: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執行費 58,629元 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預納。(聲請人預納之執行費總額為66,752元,惟本件執行債務人共有二人,依其各別之執行標的價額計算後,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其中58,629元)。 員警差旅費 1,600元 其中800元因112年11月13日履勘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預納;其餘800元因113年12月9日現場執行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5,500元 因113年12月9日現場執行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11日分別預納4,000元、1,500元。 拆除工程費用 580,000元 依施作廠商「鼎碩營造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出具之請款單所載金額認列。 共計 645,7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