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814號債 權 人 蔡豐安債 務 人 蔡萬來
蔡智能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5,4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 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 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債權如已執行完畢或債務人任意清償,而執行費尚未收取 者,執行費用之收取權,並不因而消滅。此際,仍可請求執 行法院確定執行確定費用額後,更為執行。(法院辦理民事 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74頁參照)。
二、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114年度司執字第24028號請求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命債務人自動履行後並未履行,復經本院定期履勘現場限期命履行後,始依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判決內容履行完畢,債權人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並審酌債權人所提出之單據,債務人應負擔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計有: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192元、地政機關複丈費3,500元、員警旅費800元,合計5,4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後經債務人自動履行完畢,惟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履勘程序之進行,率因債務人未自動履行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判決所載債務人應負擔之移除地上物義務,致債權人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故應由債務人負擔上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