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6103號債 權 人 黃榮廷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柔含間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柔含於第三人新竹西門郵局遭扣押之存款超過新臺幣12,466元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認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乃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論是得請求之權利抑或是已實際受領而存入銀錢業者之款項,均不得為強制執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發生之債權,除該債權與上開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而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均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林柔含於第三人新竹西門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經新竹西門郵局回覆至114年4月20日止足額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13,672元等情,有新竹西門郵局114年4月21日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惟依債務人自113年4月21日起迄114年4月20日止之新竹西門郵局之存款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僅餘4,831元,然至113年4月20日止之存款餘額增加至36,229元,而其中除分別於113年6月22日存入5,000元、113年8月12日存入2,000元、113年8月15日存入1,000元、113年12月5日存入2,000元、113年12月21日收取利息38元外,其餘存款來源均屬身障補助金共計28,343元;期間並支出健保費等費用共計6,983元等情,有債務人於新竹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彙總登摺明細附卷可參。從而為求公平核計本件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應依債務人所領取之身障補助金與現金、利息存款比例分攤此帳戶之提款支出,則領取之身障補助金額扣除應分攤之金額後之餘額即不得為強制執行。綜上所述,本院所執行之債務人上開帳戶之存款,截至114年4月20日止其中不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23,763元【計算式:28,343-(6,983 ×28343/43,212 支出分攤金額)】,本院就債務人於新竹西門郵局之存款所扣押之金額於超過12,466元(計算式:36,229元-23,763=12,466)部分應予撤銷。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