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6673號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
住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106巷10弄1
0號1樓債 務 人 BALLESTEROS MARK ANTHONY SABINAY馬克
住○○市○○區○○路○段000號護照號碼:P0000000B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據查債務人工作所在地在臺中市,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年4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40047190號函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