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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8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970號

114年度司執字第22498號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2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郭家汝 住同上債 務 人 WIDAJANTI(安締,印尼國籍)

居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程序提出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外籍移工,在台並無共同親屬須扶養,且雇主應提供之膳宿、水電等費用均可認為約定工資之一部分,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建議之外勞膳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酌留予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數額即應扣除前述數額,即於民國114年新竹縣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8,618元之情形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將酌留予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數額變更為13,618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同法第115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應預留之債務人生活費用,依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以雇主已提供債務人膳宿費用為由,認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債務人生活費用數額並非適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減少酌留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惟同法第122條於107年6月1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四、」載明,「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三項、第四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是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中所謂有失公平者,係指債務人有特殊情事,所需酌留費用高於必要生活費用時,或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者,或債務人積欠之債務係因重大惡性而發生,或有其他相類原因之情形下,執行法院於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狀況後,始可就應酌留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予以增減。本件債務人為外籍移工,在臺少有其他財產,債權之發生僅因積欠借款,並無何種重大惡意原因,債權人又非需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者,尚難認已符合上開立法理由所述情形而有有失公平之情事。債權人又稱本件縱應適用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亦應將雇主提供之膳宿以5,000元之標準折算為薪資之一部,然外籍移工遠赴為其異鄉之我國工作,其語言、種族、宗教及生活方式均與我國不同,相較本國人民顯有諸多不便,其在臺之日常消費,亦不因其外籍身分而與我國消費者有所差異,則其生活條件,與本國勞工相比自較嚴苛,雇主與其訂定勞動契約時,給予相當之優惠福利,係為衡平其與本國勞工生活水準,保障其在臺之基本生活所定,尚難逕認該等優惠福利亦屬薪資之一部。綜上,本件債權人變更酌留予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數額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