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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0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139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啟銘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債 務 人 楊清元即楊銘恩即楊秋雲

住○○市○○區○○街00巷0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並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並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於民國112年4月8日已自本院轄區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故此薪資標的不予執行,又就債權人聲請查詢並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未指明第三人,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新北市中和區之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