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4979號債 權 人 李秉宸 住○○市○○區○○路○段000號21樓債 權 人 李宥叡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7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薛宇晨住○○市○○區○○路○段000號21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鎮海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依該規定之公證書,必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88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伊。然雙方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係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5年9月19日止,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期限屆滿應交還如契約所載之租賃物,若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該租賃契約需至115年9月19日屆滿時,債權人始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返還系爭房屋。本件債權人以租賃契約於期限屆至前已終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