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5317號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天碩建設有限公司間占有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與債務人設定動產抵押契約後,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已有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等情事。該等釋明資料即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無法或拒絕提出此等文件,即屬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要件欠缺。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其與債務人(抵押物所有權人)及第三人萬宇營造有限公司(實質債務人,下稱萬宇公司)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占有系爭契約所載之抵押物。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僅陳稱債務人分期款尚欠新臺幣2,035,000元,經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付款,惟聲請狀內僅檢附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公告等文件,對聲請狀所稱萬宇公司已有債務不履行一事,則未提出債權契約及狀稱催告函暨回執等相關資料以為釋明,自形式以觀,尚難逕認債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業已成就。經執行人員以民國114年6月3日新院玉114司執聖字第25317號函限期債權人補正,債權人並已於114年6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今仍不補正,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