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2555號聲明異議人即 第三人 黃慧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徐明德上列聲明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趙志宙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人關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執行程序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為債務人之配偶,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費,自始即全部由聲明人以自身資金支付,債務人並未出資,依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及夫妻間書面協議採各自財產制之約定,系爭保單應屬聲明人所有,並非債務人之財產,故不應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而無審認判斷之權。如債權人欲執行之其他財產權已有書面契約載明權利人為何人,執行法院即應以該契約內容作為推定該財產權權利人之形式依據。第三人如主張其始為該財產權權利人,即屬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應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三、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債務人,依形式以觀,其保單價值實質上即歸屬債務人,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亦應返還債務人,是系爭保單即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雖稱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為其繳納,其始為系爭保單權利人,然購買保險除有風險管控之功能外,亦得作為資產分配、稅務規劃及財富傳承之工具。衡諸社會常情,為他人購買保單以代贈與金錢之情事,所在多有,是依聲明人上開主張,仍不足自形式上推翻系爭保單解約金權利人為債務人之推定。聲明人如認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尚不得以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本件聲明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人雖已聲明異議,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聲明人之異議而停止,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 趙志宙 2,104,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