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5479號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曾妍珊住○○市○○區○○路00號3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杰間給付停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郵政資料,另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單位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