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8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8609號債 權 人 李文峯債 務 人 張依羚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依羚、張錦森(殁)等間清償票款(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錦森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依羚為強制執行,惟未載明執行標的且查債務人張依羚之戶籍地址(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8日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張錦森為強制執行,惟查前揭債務人張錦森業已於執行前之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張錦森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張錦森之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