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95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陳鳳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存款執行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之配偶行動不便臥病在床,需支出之相關費用甚多,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撤銷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解釋上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不以受扶養之一方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受扶養之一方仍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夫妻之一方,如已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他方扶養之權利。債務人於主張因需扶養配偶,應預留之必需費用數額應予增加時,即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配偶已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固係政府為照護社會弱勢族群,維持其基本生活所發給,而不得強制執行。惟同一存款帳戶內除前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外,如尚有因其他原因存入之存款,且該存款金額高於債務人支用後該帳戶所剩餘者,此時即難認此等剩餘款項仍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則該剩餘款項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查本院民國114年8月4日新院玉114司執曾字第39553字第1144052270號扣押存款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聲明人存款,依竹東郵局114年8月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85元。聲明人之孫即本件另一債務人羅際岡雖稱前開扣押款項為租屋補助,然依其提出之存摺影本所載,聲明人帳戶內之款項,於行政院發給租屋補助後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前,尚有名目為「薪資」之匯入款項30,000元,此匯入款項及含前述租屋補助之其他款項再經聲明人部分提領後,始遭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餘款13,885元。而前述「薪資」款項既均非聲明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其總額已高於本次執行扣押所得之金額,則依前開說明,經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內款項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聲明人雖另稱其配偶臥病在床需支出相關費用,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收受本院114年9月10日新院玉114司執曾字第39553號通知後仍未予以補正,執行人員自難僅依此片面陳述,即認本件所扣押款項屬聲明人扶養配偶之必要費用而應予以酌留。綜上,聲明人之異議及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