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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9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9675號債 權 人 周本泰 住○○○○區○○路000巷0號5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本裕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復規定甚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行費。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前開規定繳足執行費,經執行人員以民國114年8月4日新院玉114司執聖字第39675號函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繳,此通知業於114年8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繳,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金錢,惟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家簡字第15號、11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內容僅為分割被繼承人周雲亮之遺產,並非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一定金錢,故債權人並不能逕依系爭判決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而債權人前已持其他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執行在案,其中執行原屬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部分,固得依系爭判決主張該建物業已分割完畢而可繼續拍賣,然債權人僅需於前述金錢債權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判決且依該案程序續行即可,並無再持系爭判決另行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