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5989號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代 理 人 陳仲偉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債 務 人 蕭翊淮即蕭博仁
住○○市○○區○○路○段0號2樓(新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