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7096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黃龍麒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高速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債務人蔣沅辰、林再鑫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民國114年9月8日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1247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星字第3347號債權憑證暨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高速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強制執行,然原執行名義上所載債務人為高速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蔣正芳、林靜、詹阿驛、林圍明,而其中債務人蔣正芳於102年7月20日死亡,債務人林圍明於93年1月19日死亡,債權人乃以蔣沅辰為蔣正芳之繼承人,林靜如、詹阿驛、林再鑫、林建鑫為林圍明之繼承人,聲請對其等為強制執行。惟查,蔣沅辰業聲明拋棄對債務人蔣正芳之繼承,林再鑫業聲明拋棄對債務人林圍明之繼承,並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34號、93年度繼字第8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蔣沅辰、林再鑫既已分別拋棄對債務人蔣正芳、林圍明之繼承,即非債務人蔣正芳、林圍明之繼承人,顯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