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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78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7890號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黃金榮即黃金福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持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83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4944號債權憑證暨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上所載債務人為黃金福,其已於112年11月9日死亡,故債權人乃以黃金榮、黃金財、黃金木、黃金輝、黃金田、賴黃寶珠、黃水錦、黃寶蓮、黃淑珍、黃淑美等人為黃金福之繼承人聲請對之換發債權憑證。經查黃金榮、黃金財、黃金木、黃金輝、黃金田、賴黃寶珠、黃水錦、黃寶蓮、黃淑珍、黃淑美等人業分別聲明拋棄對債務人黃金福之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641號、第4738號及第505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查閱家事公告,核閱無訛,是黃金榮等人既拋棄對債務人黃金福之繼承,即非債務人黃金福之繼承人,顯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債)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