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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3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36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孫碧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人關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執行程序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貸款係因聲明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借貸,聲明人並未實際受益,並經刑事判決在案。㈡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是否符合小額終老保險要件,應命保險公司逐項認定。又系爭保單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然淨解約金應扣除紅利領取、借款、墊繳、設質等因素,未必達到法定門檻;縱有略逾,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比例原則,以較緩和方式處理。㈢聲明人為身心障礙者,如遭強制解約將致聲明人喪失保障,與法律保護弱勢之意旨相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如未附有條件、期限,或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者,債權人即得於債務人未依執行名義內容清償時,隨時依執行名義內容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任何責任財產。再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著有明文。其裁定理由並謂,「……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司法院業據前開裁判內容,頒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於第11點載明債務人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時宜審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上開規定,已就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與債務人生活之保障為衡平之規定,於執行保險契約時如已遵循上開原則辦理,即難認有何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應遵守程序或侵害債務人權益之情事。末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復規定甚詳。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依前開規定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行政院公布之民國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0,744元,其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9,357元。則依前開規定,小額終老保險或保險契約解約金在前述金額以下者均得豁免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1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換發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950號債權憑證,為一有效執行名義,且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期限,相對人自得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未獲清償時,隨時對聲明人之任一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人雖稱本筆債務係因其遭受詐騙而發生,然該主張聲明人已於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提出,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三、」「㈡、」中敘明上開詐騙事實與兩造間合法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聲明人仍應負清償責任。聲明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猶執同一理由拒卻執行,即無足採。

㈡經執行人員向保險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函查後,其已以114年12月12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7400號函覆知:系爭保單為單純人壽保險,預估解約金為177,538元,則系爭保單並非得豁免執行之保險契約,而得作為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已臻明確。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依其立法修正意旨,乃在簡化便利得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認定標準,確定得命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之數額門檻,於保留債務人相當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及維持強制執行之效益間取得一定平衡,在規範時已審酌比例原則精神。是本件執行人員於執行系爭保單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再行審酌解約金逾上開標準若干時屬聲明人所稱之「略逾」,及如有「略逾」情事時應再採行何「緩和方式」執行之餘地。

㈢聲明人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並稱系爭保單遭解約後將

永久喪失保障且不可回復。然強制執行的目的,除為保障相對人私法上債權之實現,亦兼有維護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功能,故對於相對人依法取得債權之保障,除有顯相失衡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優於聲明人因財產遭執行所受損害。相對人於實行債權時,僅以不侵害聲明人受執行時可維持生活所需之財產為已足,並不負有照護聲明人將來生活之義務。除系爭保單外,聲明人尚有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因預估解約金金額未逾豁免執行標準、及在新光人壽之「新防癌終身壽險」因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執行之健康保險契約未遭解約,已可就聲明人生活提供一定之保障,再聲明人自90年1月1日即已購買系爭保單,於購買後迄今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均無法自由動用,由此可見聲明人無需仰賴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即足維持生活,顯難謂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執行可能導致聲請人立即發生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則執行人員依相對人之請求執行系爭保單,就相對人債權之滿足與聲請人生活之保障即無顯失衡平情形,並無不予執行之理由。

㈣綜上,聲明人上開異議,均欠缺法律上理由。而欠債還債,

天經地義,除符合人類社會自古以來之法感情外,復載明於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中,相對人依法聲請執行,自屬正當之權利行使方式,應受法律保障。至系爭保單遭相對人執行後,聲明人未來所受保障或有減損,乃屬當然,惟聲明人應量入為出,精為生活上之計算,尚不得以此為由,遲延或拒絕償還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NEA623900 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 孫碧華 177,538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