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3789號債 權 人 劉秀珠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保祿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789號受理執行在案,其所陳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債權人所敘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執行費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債權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