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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7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7267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羅明雄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8922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5615號債權憑證與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所提出之本票原本無發票日,為無效之本票,與執行名義上所載民國91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顯有不同。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債)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