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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80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8071號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債 務 人 ASIGNACION MARY ANN ALITAPTAP(瑪莉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在臺受僱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在新竹地區工作,然亦稱其住居所不明,又未提出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地區之客觀證據,執行人員自難僅依債權人上開陳述,即認定債務人住居所係在本院轄區,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而依債權人所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作成之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在臺之居留地址係在臺中市,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居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