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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8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8231號債 權 人 趙亭瑋債 務 人 呂偉詩債 務 人 龍杏枝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偉詩、呂鎮銘、龍杏枝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呂鎮銘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0日持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610第號民事判決既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呂偉詩、呂鎮銘、龍杏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呂鎮銘業於114年4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呂鎮銘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債務人呂鎮銘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呂偉詩、龍杏枝之薪資債權,然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南市中西區及高雄市鹽埕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