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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2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2125號債 權 人 江泰一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毅宏即徐春喜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除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而應調閱卷宗審查外,執行法院即得以聲請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前開證明文件如為債權憑證,於有多次執行之情況下,經執行人員以附加繼續執行紀錄表予以註記之方式代替重行繕打債權憑證者,該繼續執行紀錄表亦屬證明文件之一部,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一併提出,以供執行人員形式審查經執行後債權之存否及所餘數額。

二、本件債權人係提出依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83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40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查系爭憑證上蓋有「本件繼續執行情形如附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之戳記,惟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並未隨同系爭憑證一併檢送其繼續執行紀錄表,則其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有缺漏。又債權人取得系爭憑證後,即得持以向任何法院聲請執行,其執行次數、內容及結果,均需檢視該繼續執行紀錄表始能知悉,尚非逕行調閱系爭憑證之核發卷宗即可查明,是欠缺該繼續執行紀錄表時,執行人員顯無從審查現存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並確認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內容之合法性。經以民國114年10月14日新院玉114司執廷字第52125號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僅具狀陳報系爭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其不慎佚失,已聲請補發但尚未接獲補發文件,並稱本院執行人員可調閱原執行卷證(本院112年度執字第12016號荀股)查明云云,而仍未提出系爭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債)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