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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2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419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家豪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並依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惟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640號債權憑證,惟該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債權憑證之騎縫章不連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該等通知已於115年1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函稿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查詢頁面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