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2595號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宏文間清償電信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而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及第48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參加債權人會議或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均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規定暨立法理由自明。是除別有規定外,所有債權人均應在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規定,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於73條明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且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予債務人更生之本質,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其生活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意旨,故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若執其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第99年法律座談會第49號提案參照)。
二、查債權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654號確定支付命令正本,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以113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債權人之本件債權雖未經列入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名冊內,惟因該債權係屬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且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債務人105年5月1日起向債權人申請租用電信門號所積欠之電信費等),揆諸上揭說明,該債權應同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故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不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準此,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