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2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2605號債 權 人 范奕誠

范奕訢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范鳳琴、范萃枝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而執行名義之內容,應具備合法、可能、確定之執行條件,倘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不合法、執行不能(包括事實上不能及法律上不能),或執行內容不明確者,執行法院即無從為強制執行。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略以:債務人范鳳琴、范萃枝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分之1,114年2月10日已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云云。

三、經查:㈠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內容「兩造(聲請人范鳳琴、范萃枝與相對人范奕誠、范奕訢)同意被繼承人范信旺生前贈與范奕誠、范奕訢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由范奕誠、范奕訢取得,不再爭執。」,系爭土地應係被繼承人范信旺生前贈與債務人范鳳琴、范萃枝,並經債務人范鳳琴、范萃枝於114年3月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非贈與債權人范奕誠、范奕訢,倘被繼承人范信旺生前贈與范奕誠、范奕訢,本件債權人自無聲請執行之實益,勘認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有誤載。

㈡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補正

通知書內容所載,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土地由債權人范奕誠、范奕訢取得之權利範圍不詳,無法依相關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係顯見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有不明確之處,無地政機關無法辦理登記,另既然地政機關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登記,執行法院自亦無從依照債權人之聲請命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命債務人及地政機關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再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

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規定。依債權人所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114年8月29日經第三人徐國浚、徐國晏(以上即債務人范鳳琴之子)、邱建文、邱立文(以上即債務人范萃枝之子)辦理預告登記,而預告登記係屬對系爭土地限制登記之一種,旨在保全請求權人未來對債務人土地、建物之權利,藉此限制登記名義人(所有權人)的處分權。故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再尚未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塗銷前,應無從命債務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

㈣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然惟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第項內容,系爭土地由債權人范奕誠、范奕訢取得,債務人范鳳琴、范萃枝不再爭執,核屬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債務人業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