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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3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債 權 人 呂羽茜法定代理人 黃心儀債 權 人 呂瑞娟

呂瑞芬兼上開二人代 理 人 呂采穎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家銘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 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 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2項明訂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是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正本,如未提出,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

二、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以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41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惟系爭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月1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從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