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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39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994號債 權 人 苗栗世紀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貴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其昌、潘淑娟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並依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2 款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513條原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上述規定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修正後之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修法之立法理由第一點明確闡述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修正第一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原條文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是89年5月5日民法修正施行後發生之承攬人法定抵押權,則應以登記為準。

二、本件債權人提出本院104年司執字第31605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潘淑娟)聲請強制執行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416、421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查系爭不動產均非登記為潘淑娟所有,而係第三人陳素麗、李佩倫等所有,又上開執行名義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僅得對潘淑娟所有之財產聲請執行,是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不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亦未提出以第三人陳素麗、李佩倫為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惟債權人仍具狀表示其就系爭不動產有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等云云,並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然依債權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以全個人全部)顯示並無債權人登記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又依上揭修正後民法第513條規定,僅賦予承攬人得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並得優先受償,非謂毋須為抵押權之物權登記即得行使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陳報之承攬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承攬維也納別墅新建工程契約書簽訂日期分別為91年8月10日、92年10月20日、92年7月18日,均係上揭民法修正施行後所簽訂,故應適用新法規定應無疑義,綜上,債權人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等,恐有誤會。從而,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