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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64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4483號債 權 人 鄭家昌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旻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執票人縱已以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聲請執行時仍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本票原本即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無法或拒絕提出此證明文件於執行法院,即屬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要件欠缺。

二、查債權人於聲請時,僅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而未提出由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原本,經執行人員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債)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