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6016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張子玹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金祺實業有限公司、金月根 、金來雄、陳張來春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金月根 、金來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金祺實業有限公司、金月根、金來雄、陳張來春強制執行,然其中之債務人金月根、金來雄已分別於債權人聲請前之96年11月15日、102年8月2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金月根、金來雄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惟債權人仍聲請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金月根、金來雄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