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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66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6729號債 權 人 郭淑娟債 務 人 黃奕閔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定有租賃契約,由債務人出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債權人,兩造嗣因租賃糾紛涉訟,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作成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係記載:「兩造同意繼續契約,相對人(即債權人)至114年8月10日返還房屋,另聲請人(即債務人)同意相對人於114年8月10日前另訂契約(另為公證)」(前述內容下稱系爭調解內容)。惟債務人屆期仍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為此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命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契約並公證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其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須記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如給付內容並不確定,執行法院自無從據以強制執行。

三、查系爭調解內容雖記載債務人同意與債權人在114年8月10日前另定租約並辦理公證,然於此約定前亦另載明債權人應於同日返還房屋(調解成立內容均未載明應返還之房屋為何,然可推論應指系爭不動產),則綜合系爭調解內容全文文義以觀,債務人僅為同意於前約租期屆滿返還房屋前與債權人另行議約,並無一定要與債權人再成立新租約之意思,否則即無約定返還房屋時間之必要,是兩造如議約未果,自不能強令債務人再與債權人簽立新約。又系爭調解內容並無關於租金內容之記載,此約定乃成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必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始有成立可能,尚無從由執行人員代為創設。系爭調解內容既未記載租金內容,自不能據以強制執行。綜上,系爭調解內容關於債務人是否必與債權人訂立租賃契約及租賃內容均不明確,且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