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0132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務 人 韋詠芳即韋曼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調查債務人韋詠芳即韋曼之勞保資料並據以執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勞保現加保於第三人躍獅藥聯郵局,又該第三人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